事業單位勞工健康管理相關法規
以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,處新台幣 3 萬元~15 萬元罰鍰

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第22條
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,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,辦理健康管理、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。

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」第15條
雇主對在職勞工,應依規定,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。

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第21條
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,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。
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,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;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,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,應參採醫師之建議,變更其作業場所、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,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。
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,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,發給勞工,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。
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第6條第2項
雇主對下列事項,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:

(1)人因工程: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。

(2)過勞:輪班、夜間工作、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。

(3)職場暴力: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。

(4)健康管理:避難、急救、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。
以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,處新台幣 3 萬元~30萬元罰鍰

「職業安全衛生法」第31條